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貴麟 (原名 楊玉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貴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各一紙在卷(詳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頁、第二二頁)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楊貴麟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楊貴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事後皆已自白且深感悔悟,擬提起上訴請鈞院給予上訴人此生最後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他人同意任意竊取他人之動產,破壞他人對物之管領權,又被告前已有二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其係以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且系爭贓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並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十頁背面之被害人筆錄、第二六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而本案經上訴後,在同一犯罪事實、情節與量刑事由,又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或其他可資酌減其刑之量刑事由情狀下,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仍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陳谷鴻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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