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告 陳祖賢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緯 律師被告 陳淑齡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陳其乾 生前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有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本主張:(一)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留於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923,917元,其中607,613.5元由原告領取,316,303.5元由被告領取。(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105年4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留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十六分之一。(二)被繼承人陳其乾遺留於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台幣923,917元,其中607,613.5元由原告領取,316,303.5元由被告領取。(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上開法律,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其乾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遺產,已就遺產中其中六筆「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6筆不動產申請拋棄,已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原告僅就剩餘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為遺產分割範圍。又因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新台幣(下同)249,350元,從而主張被繼承人遺留於中華郵政帳戶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存款923,917元,其中607,613.5元由原告領取,316,303.5元由被告領取,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汐止土地及及存款),由兩造各分得十六分之一云云。
二、被告則以:雖然被告拋棄遺產中六筆不動產之權利,但公同共有權利無法單方處分,被告仍主張原告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一部為分割,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所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合計249,350元乙事,並未提出具體喪葬費所有單據,被告否認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分割方法有三即遺囑指定分割,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三種。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共有人得聲請法院為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八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可參。申言之,
四、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其乾於民國101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其乾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兩造戶籍謄本、建物及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查:被告雖自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中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拋棄其權利,已依規定辦理國有登記,所有權人改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50005096號函復在卷可稽,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權利範圍仍係公同共有12分之1,亦即上開土地仍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且目前上開六筆土地,就被繼承人權利範圍,仍為被告與中華民國為公同共有12分之1情況,況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就僅就部份遺產為分割,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之立法目的,原告僅以系爭汐止土地及及存款範圍為裁判分割之對象,未以被繼承人陳其乾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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