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莊燕德 相對人 莊蕙如 關係人 莊蕙菱
陳淑嬌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蕙如(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蕙菱(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嬌(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燕德為相對人莊蕙如之父,相對人為極重度多障礙患者,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莊蕙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陳淑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楊逸鴻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產程不順,產出後全身發紫,出現缺氧狀態,其自幼發展遲緩,不具學習能力,經醫院診斷為腦性麻痺,有明顯遲緩之現象,不具語言發展、學習、行走等能力,眼光少注視人,與人沒有互動,無法遵從簡單的口語指令,協調性不佳,無法獨自站立及行走,六歲後被安置於臺北市聖安娜之家至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時略顯不悅,注意力差,無法合作,對外界現實事務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不具長期記憶與短期記憶之能力,不具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目前雖可以使用湯匙進食,但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相對人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極重度」,病因為「腦性麻痺」,自幼至今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其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進步之可能,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參見本院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同年月二十七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入住聖安娜之家機構多年,受二十四小時照顧,可獲得完善照料,案家家屬間感情親密,彼此相互扶持,與機構間有良好交流,機構費用案家屬也可負擔,對未來照顧相對人已有分工與規劃,且都願意承擔照顧之責。依關係人莊蕙菱目前生活現況、案家屬間對於相對人照顧歷程參與、未來照顧角色分工規劃等情,評估關係人莊蕙菱並無不適任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處。關係人陳淑嬌對於相對人生活有相當程度理解,評估亦無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一○五三八七三八五○○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資料,及關係人莊蕙菱、陳淑嬌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係人莊蕙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莊蕙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淑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淑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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