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 張美春 告訴被告郭文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65號被告郭文祥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巷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祥於民國104年10月9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沿臺北市○○區○○○○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快速道路之馬場町上方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前開大貨車竟從後追撞由張美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致張美春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上背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郭文祥於警詢│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張│││及偵查中之供述。│美春之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駕車肇事致伊身體受傷之事│││查中之指訴。│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萬華分局道路交通│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委託財團法人臺北│實。│││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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