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邱清吉
被   告  許杰剴 (原名 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管轄區
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文昌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鄧政
信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蔡孟娟 所有並
由訴外人 陳品菡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6,851元(含零件費用9,780元、工資費用7,071元)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蔡孟娟,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
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駕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而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不依規定保持前
、後車距離,而撞擊前方系爭車輛後車尾,此事故之肇事原
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陳品菡無肇事因素,有此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851
元(含零件費用9,780元、工資費用7,071元),而系爭車
輛係106年6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
108年10月3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8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80÷(5+1)≒1,6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9,780-1,630)×1/5×(2+5/12
)≒3,9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80-3,939=5,841】
,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071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應為12,912元(計算式:5,841元+7,071元=12,9
12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912元,及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