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賢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吳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吳俊賢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 劉啟志 間關係,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款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