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思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臺65線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臺65線059燈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盧省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盧省年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王思賢則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兆光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