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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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柳
蔡謹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柳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謹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2段14巷口前停等紅燈時,被告許清柳本應注意車輛應停靠路旁,始得讓附載乘客下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車輛依規定靠邊停放,即讓附載之被告蔡謹下車,而被告蔡謹下車之際,亦未注意車道上有無來車即行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徐錫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楊仙林 ,沿同路段同向自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謹所開啟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徐錫敏及楊仙林人車倒地,告訴人徐錫敏並受有左胸部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楊仙林亦受有左腕、右踝、右足挫傷及右足跟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清柳、 蔡謹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徐錫敏、楊仙林業於104年4月8日在本院與被告2人調解成立,並皆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