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3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零點肆零伍捌公克、零點貳 陸玖陸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志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於該等期間為警所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各:0.4058公克、0.2696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5日10時許、108年6月18日4時許,均在臺東縣○○市○○路○○○號居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期間併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末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87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3號、第388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等案件中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0.4058公克、0.269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02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8年度安保字第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
Z0000000000、Z0000000000)各1份存卷可考,皆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俱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認聲請人本件沒收銷燬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依上揭規定,俱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理由參照);至送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併予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