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己○○
甲○○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3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51,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26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就讀私立靜宜大學時,於民國92年9月1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放款借據,向原告辦
理就學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80萬元,得分筆動用,
動用期限自92年9月1日起至被告戊○○完成教育階段學業之
日止,動用額度時,應提出撥款通知書,由原告憑該通知書
撥款,利息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付,並應自學業完
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借款債務經原告轉列催收款
項時,即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1%
固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依被告提出之撥款通知書,
分別於92年12月15日、93年4月27日、93年12月9日、94年5
月4日、94年12月13日、95年5月10日、95年12月14日、96年
5月9日撥款56,500元、56,500元、56,500元、56,500元、58
,000元、55,359元、57,934元、54,683元合計451,976元於
被告戊○○就讀之學校。詎被告於97年7月1日基準日(當時
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3.64%)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
不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已於97年10月1日將本件借款轉列
催收款項,而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3.7%,加計年
利1%,即為年利4.7%,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
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及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為爭執,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451,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表
┌─────┬──────────┬───────────────────────┐
││利息│違約金│
│本金├─────┬────┼───────────────┬───────┤
││起迄時間│利率│起迄時間│利率│
├─────┼─────┼────┼───────────────┼───────┤
││97年7月1日│週年利率│││
││起,至97年│3.64%│97年8月2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左開利率之10%│
││9月30日止││││
│451,976元├─────┼────┼───────────────┼───────┤
││97年10月1│週年利率│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左開利率之10%│
││日起,至清│4.7%├───────────────┼───────┤
││償之日止││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左開利率之2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