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522元,於民國98年9月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荷蘭銀行提出151期、利率7%、月付4,000元之方案,惟此方案並不包含現正強制執行之永豐銀行擔保債務,永豐銀行不願併入共同協商亦不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負擔龐大債務,實無法清償,故請求最大債權銀行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且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員工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96執助寅字第728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申請共同協商時,切結月收入為20,573元,惟其薪資於96年已遭永豐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98年2至9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共111,405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3,926元(111,4058=1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縣,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該費用已包括食、衣、住、行之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3,926元扣除本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僅有餘額3,134元(13,926-10,792=3,134),以致無法履行荷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4,000元之協商方案,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再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9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