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3號原告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
張漢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中關於假執行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就假執行擔保部分,原記載:「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零貳仟零伍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零陸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為顯然之錯誤,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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