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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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98年度苗簡字第9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事實及理由欄第5至6行被害人「 黃麗蓉 」更正記載為「甲○○」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0元,尚屬新機,且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1萬元,量刑顯然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犯行過於輕縱,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被害財物為手機1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可徵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審酌,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為適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仍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為11200元,惟事後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民事庭99年苗小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25、30、32、33、37頁)在卷可參,訊之被告供稱係因事後認和解金額過高而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致未賠償告訴人,佐以告訴人自承該手機係97年3月間以13000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迄至案發(97年9月間)已有半年時間,衡情,科技產品日新月異,價格變動甚快,則該手機因折舊致價格降低,與常理尚不相違,堪認本件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謂十分惡劣。且刑法第337條的法定最高刑度為新臺幣1萬5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應提高30倍),原審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已是中上之刑度,應難認有輕縱之情。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顯無逾越量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三)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無端進入公司,顯有竊盜故意;又手機原置高處,掉落必已損壞,如何使用,其行為應構成竊盜乙節,查⑴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已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訴書舉出相關事證,陳述甚詳,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經原審認定侵占之犯罪事實無訛;⑵衡情,一般人進入他人公司之原因不一,非必該公司員工始得進入,且縱未經過公司同意進入,其目的亦非均在行竊,是不能單憑被告進入該公司之行為即謂其有竊盜之犯意;⑶況且,本件現場並未設置監視器,而該手機又無遭人盜打之情形,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則該手機究係如何被置放在地面,不得而知,故難遽認該手機係自置物櫃直接掉落,即使如此,手機外觀或許因撞擊地面損壞,惟未必無法撥打使用,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究係如何竊取該手機,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亦尚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羅貞元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