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德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德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計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含吸管貳支、玻璃球壹個)及杓子各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前科應更正「顏德和前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702、
7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84年1月8日入監服刑,並於85年1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於8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3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訴字第13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與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於86年6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87年11月2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31日入監服刑,並於同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1月12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4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顏德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點火後產生煙霧再用吸管吸食該氣體」。
(三)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照片6張」。
(四)扣得物品部分,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
重1.41公克,鑑驗耗損0.01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4公克)」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顏德和於8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顏德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然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4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0.01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共計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吸管2支)及杓子各1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上開物品乃其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打火機1只,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無其他證據可證屬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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