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案外人 黃金輝匯通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國泰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匯通城中分行)設立之甲存帳戶,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因信用不良而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初某日止,連續多次持其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發票人黃金輝等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票號、發票日、付款人為匯通城中分行等之支票共六張(面額共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至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一鄰頂社二二號甲○○住處,向不諳票據知識之年邁老婦甲○○詐稱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現金週轉,以該等支票調借現款,屆期持支票至銀行必可兌現等語,而交付上開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二紙及其他四張支票,並全數背書於後,藉以取信於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達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旋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嗣甲○○於前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復聯絡乙○○無著,始知受騙而訴請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甚詳;而附表支票六張確為被告所持向告訴人調借款項,面額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均由被告背書於後,以取信於告訴人,致其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借款,而該六張支票均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各六件可佐;又被告以匯通城中分行為付款人所簽發支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有國泰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國泰銀城中字第一五號函、被告於匯通城中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退票明細表及拒絕往來紀錄各一件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明知該等支票已無法兌現,仍持向告訴人借款周轉,其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卷內積極證據核屬相符,洵堪採信。本件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校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兩造間為舊識,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當庭清償部分損失金額,告訴人同意餘款分期清償,表示宥恕,有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減刑後受緩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票號發票日付款人
一黃金輝二十七萬五千元AZ000000000.3.8.匯通城中分行
二黃金輝二十二萬元AZ00000000000.3.20.匯通城中分行
盧明湖 三十五萬元AZ000000000.3.彰銀板橋分行
王聰明 四十萬元MZ000000000.4.20.台北木柵分行
五王聰明三十二萬元MZ000000000.4.30.台北木柵分行
六王聰明三十一萬元DZ000000000.5.5.台北木柵分行
(共六張,面額合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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