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桃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華公司)之董事,與負責人即另案被告丙○○(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在案)係兄弟關係,並負責該公司總務業務並與同案被告 吳垂立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交涉買賣等實際業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與另案被告丙○○基於常業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高佳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ALIENBABYWORLD(起訴書誤載為ALLENEMBORYO)外星寶寶造型玩具(下稱外星寶寶造型玩具),竟未經告訴人許可,擅自在渠上述工廠開模重製,並為銷售。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之上開玩具模具一對、蛋殼成品十一袋、未裝蛋殼半成品十二袋、彩盒成品二十三盒及訂貨單五十張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次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施行之現行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修正前著作權法同條項款之規定內容亦均相同)。而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種類,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包括美術著作在內(修正前著作權法同條項款之規定內容亦均相同)。又按美術著作在學理上可分為純美術著作與應用美術著作,前者本身並無美術以外的物質功能需求,後者係將純粹美術與實用物品相結合。關於應用美術著作的保護要件,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明確規定,惟參照學理及外國立法例之見解,相較於其他種類著作而言,應用美術著作應具備較高之「創作高度」或是已明顯超越一般平均創作水準,雖不以手工製造及具備美感為限,惟仍需有基本的可鑑賞性,足使一般人從美術觀點予以鑑賞,否則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庭呈之外星寶寶,不是告訴人的原始產品,這是依照我們公司產品做的,有很多家公司都有製作外星寶寶,外型都很類似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雖辯稱桃華公司出產之物品均自行設計生產云云,然卻無法指出外星寶寶造型玩具由何人設計、如何設計及設計過程,是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且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前揭物品扣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О五號、第三三二О號之另案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所製造並庭呈附卷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之高
佳公司真品),經本院詳予檢視後,認該外星寶寶造型玩具係以塑膠原料製成,而具有黏性,可因一般外力搓揉而變形,其外型並無固定形態,且其顏色及色彩欠缺變化,造型線條亦屬單純,該外星寶寶造型玩具除實用目的外,尚難謂已具備基本之鑑賞價值,足以展現美術上之特色一情,此一見解亦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另案審理中所同認(參見本院卷第五八—六十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是本院參酌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與另案被告丙○○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所提出之外星人圖片集詳予比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О號卷第二四—二七頁),兩者無論是在外型、結構、五官,乃至於手趾、腳趾等特徵,均有諸多相似之處,況衡以當今相關科幻電影、電視影集中就有關「外星人」意念的表達,由早期的E.T到後來的星際大戰電影系列,造型已趨於多元而且複雜,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其表達形式仍不脫電影播放後,一般社會大眾對外星人「頭大、四肢短小或蜷曲、手趾或腳趾細長且數目短少」等刻版印象。整體而言,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並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中有關「外星人」意念表達之平均創作水準。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尚不具備應用美術著作應有之創作高度,而無鑑賞性,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
㈡告訴人於另案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第一、二審審理中,雖以我國現行
法令、實務、學者見解及該案偵查期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六ООО三五號函所附鑑定意見為據,而謂其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屬美術工藝品,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惟按美術工藝品,依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台(八一)內著字第八一八四ОО二號公告所頒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固屬美術著作之範圍,然參照學理及外國立法例,向進一步認美術工藝品在性質上核屬應用美術著作。然查,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並無基本之鑑賞價值,且並未超越社會一般通念中關於「外星人」意念表達之平均創作水準等情,既如前述,自難認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工藝品。而告訴人與桃華公司生產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前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另案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偵查中囑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二者是否相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以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智著字第八八ОО八四七四號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案鑑定究涉及專利法或著作權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甲○楠建八八他字第一八五二號函覆告知高佳公司僅就著作權法部分為告訴,此有上開二函二紙影本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八二—八三頁),足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方向及範圍為相似與否之鑑定,則告訴人於另案第一、二審審理中所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認本件為著作權之紛爭,故僅就著作權法部分為鑑定云云,尚屬誤會。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八九)智著字八九六ООО三五號函所附該局鑑定小組鑑定意見雖以:高佳產品「外星寶寶」(Alien-BabyWorld),系列物品三件。其中兩件以"面對面"合裝為一,另一件則形體稍小並加設S型連管及葫蘆狀平扁握把。桃華產品「外星寶寶」(Alien-Embryo),系列物品三件。其中兩件以"面對面"合裝為一,另一件則形體稍小並加設S型連管及葫蘆狀平扁握把。三、兩者之外星寶寶系列,其器官配置、大小分裝規劃、輪廓特徵、S型連管及葫蘆型握把等,均極相似。(其中僅以S型連管端之小外星寶寶,有左右方向、手腳趾之細節差異)。整體比較,兩者在構思上及多處應用配置上,極具近似性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八五二號偵查卷影本第八九—九十頁)。然此僅係就兩者是否近似所為之判斷,至本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是否已該當應用美術著作所應具備之鑑賞性,則未在該次鑑定之範疇。至本件告訴人於另案第一、二審審理中所舉之學者見解係記載:「...此外,玩具、文具、禮品的製造業者尤需注意新法已將美術工藝品列入美術著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八—六十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刑事判決),是由該文句字義及上下文之關係觀之,應僅係提醒玩具業者注意美術工藝品係屬美術著作之範圍,受到著作權法之保護,而非可逕自解為本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即屬美術工藝品。且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與專利法並不相同,因之,作品是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應依著作權法之規定加以審認判斷,與其是否得為專利法之新式樣並無關聯,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雖曾就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關於專利權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然亦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係屬於著作權法所定之著作。
㈢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製造之外星寶寶造型玩具,既不具備應用美術著作應有
之創作高度,而無鑑賞性,當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藝術品,自非屬著作權法之保護範疇。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為常業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相關說明,被告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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