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被告陳乃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8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乃碩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乃碩。
(二)時間:民國110年6月13日凌晨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36分許)。
(三)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四)行為:基於毀損犯意,持剪刀1把(未扣案不予沒收)
,剪斷 劉昱賢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前煞車油管及車體線路,致上開機車無法啟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昱賢。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劉昱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7頁)。
(三)現場監視器側錄案發經過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查卷第35頁至第39頁),及光碟檔案1片。
(四)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受損照片2張(偵查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因素:
1.被告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無視法紀存在;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劉昱賢未到庭,尚未能與劉昱賢洽商和解,其犯後態度;
4.劉昱賢所受之財產損失;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7.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案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因剪刀做為兇器而言,替代性高,即便沒收,對防止犯罪之助益也屬有限,且無甚經濟價值,如再花費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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