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乃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7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乃碩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乃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51、57、6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如事後順利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
原審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僅因債務糾紛,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無視法紀存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能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簡易判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量處前述之刑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僅稱要與告訴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均未到庭,導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贖罪悔悟之意,經過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科處,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