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福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承德路6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害人林○瑄(97年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第5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術後疤痕約9公分、前額及下巴創傷後疤痕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上排門牙1顆脫落、3顆斷裂、下背及左膝擦挫傷、上顎左側正中門齒脫槽齒、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半脫位伴隨牙冠斷裂及牙髓神經暴露、上顎左右側犬齒牙釉質裂痕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10年9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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