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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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健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健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健宏於民國110年4月3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原應禮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通過,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 洪品傑 、告訴人 陳鵬文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AT-9123號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南京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承德路2段交岔路口,被告竟未禮讓對向車道洪品傑、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通過,緩慢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承德路2段,經洪品傑緊急煞車,向右閃避通過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速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緊急煞車後,閃避不及,不慎撞上前方洪品傑騎乘之機車後輪,當場翻覆倒地,受有雙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腹部、右側下背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蘇怡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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