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震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震世汽車駕駛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震世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八德路三段與寧安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明知駕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誤載為「雨」,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起訴書誤載為「濕潤」,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 彭素貞 亦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徒步穿越系爭交岔路口西側八德路三段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趙震世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嗣查覺彭素貞在其左前車頭處時已閃煞不及,致左前車頭撞擊彭素貞,彭素貞因此衝撞因而彈起至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側下方及引擎蓋上,復滾落地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近端(膝部)脛骨骨折、多處上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趙震世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震世自首暨彭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趙震世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行,辯稱:當時伊欲在寧安街之下一個街口即延吉街左轉兜客,所以行駛在內側車道,伊駕車接近系爭交岔路口時,對向有來車打強光燈,造成伊目盲,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看到時已相距不到
1公尺,緊急煞車仍來不及,所以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腳部碰撞;但告訴人闖紅燈又沒有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係走在馬路上;伊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通過中心雙黃線,更偏離斑馬線2、3公尺(於本院審理時更易為3、4公尺);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攝錄之影像根本就沒照到真正事發位置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就駕車撞及告訴人乙節翻異前詞,另行辯稱:告訴人出現在伊車頭的左前方,由南往北方向通過馬路,伊聽見有人叫停,即踩煞車,車很平穩的停下來,距離告訴人尚有約1公尺的距離,伊沒有感覺到絲毫的碰撞;至於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引擎蓋凹陷、左前方玻璃破裂,是因為警察來了之後要求伊將車停在路邊,檢視後才發現的,可能是事後人為以鈍器造成,而不是撞擊留下的;現場煞車痕亦非伊駕駛車輛所造成,以伊當時的速度,地上不會有煞車痕;本件是假車禍,請法院還伊公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計程車駕駛,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而告訴人彭素貞亦徒步穿越系爭行人穿越道,並遭車輛撞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系爭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引擎蓋板金凹陷及車前擋風玻璃左下方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102年3月5日診字第001079號、
102年4月3日診字第4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
1份、道路全景及車輛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外放),此情堪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車禍事故是否為被告所為,亦即告訴人是否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所撞擊?若果,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或道路上遭撞擊以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㈡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所撞擊:
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時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斑馬線,要到對面吉野家吃東西,但遭車輛撞擊昏迷,雖然事發經過伊已完全沒有印象,但伊所受傷勢是右腳較嚴重,所以應該是撞到伊的右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102年2月17日凌晨0時32分許,案發
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時35分許在仁愛醫院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高載強 詢問,被告供稱:當時伊駕駛計程車沿八德路三段東向西行駛,至寧安街口時,突然對向有車閃了一下遠燈,伊看不清楚前方狀態,約1秒後發現行人(即告訴人)出現在左前車頭,由南向北穿越馬路,對方行人當時面向北方,距離不到1公尺,伊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左前車頭與行人腳部碰撞;案發後係對方報案,伊有打車輛故障燈,但打110時撥不通;對本案並無補充意見,當時警員親朋者都在場幫忙,伊接受警員的答覆並帶往仁愛醫院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參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後即自承確有駕車撞擊告訴人情事,且依被告所陳,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腳部碰撞,此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雙側近端脛骨骨折」亦屬相符,是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撞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空言辯稱可能係遭警員以講話技巧詐騙而為上揭陳述云云,惟觀諸該談話紀錄,被告明確陳述於案發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且就案發狀況、撞擊處及事後處理情況等均直陳無誤,另被告除親自閱讀無訛後簽名外,亦於每個答話後方逐一簽「趙」字確認。再參諸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亦未飲酒,復於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簽名確認,顯見被告斯時神智清楚,能理解警員問題之意義,並出於自由意志回答。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⒊又佐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主要傷害為雙側近端(膝部)
脛骨骨折,系爭營業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則受有左前車頭與引擎蓋板板金凹陷及前方擋風玻璃左下方成破裂狀之毀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8頁),而被告骨折位置與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高度相符(此觀諸偵查卷第25頁下方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站立於系爭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旁,〈膝部〉脛骨位置與左前車頭凹陷部位大致相符即明),再徵諸交通車禍事故,被害人於遭車輛撞擊後,身體受力而隨撞擊力道騰空向前,此際肇事車輛仍未能及時煞停亦仍向前短暫行駛,則被害人騰空飛起再落下之位置即可能在車輛引擎蓋板及前方擋風玻璃處,此亦應為本件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引擎蓋板板金凹陷及前方擋風玻璃左下方破裂之原因。綜合上述,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無誤。被告於本院中所另諉稱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所受之毀損,伊猜測是事發後在現場遭人敲擊所致云云,自難憑採。況觀諸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引擎蓋板板金凹陷處均達相當之面積、且烤漆平滑完整無受損脫落(見偵查卷第8頁、第25頁至第28頁),顯非受到尖銳物體敲擊,應為鈍物撞擊所造成,被告所辯此節,確無足採。
㈢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之位置,係在行人穿越道上:
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發現告訴人,告訴人距離伊所駕駛之系爭用營業小客車已未及1公尺,顯見2者距離十分接近,而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所示,系爭營業用小客車於發生事故停止後,於後方左右車輪處各延伸有煞車痕,煞車痕寬度與輪胎寬度相符且煞車痕間距亦與2車輪之距離相同,顯見該煞車痕為被告發現已相距不遠之告訴人時,急煞後所造成。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駕車發現近在咫尺之告訴人後,隨即急煞,造成左煞車痕長度2.8公尺、右剎車痕長度6.2公尺,其中左煞車痕更均在人行穿越道之白實線上,再被告撞擊告訴人停車後,後車身亦仍在行人穿越道上,是衡酌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距離系爭營業用小客車已未及1公尺之距離,以及被告發現告訴人後急煞故在行人穿越道留有左煞車痕2.8公尺之長度,顯見告訴人當時確行走於人行穿越道上,遭被告駕車撞擊。此亦為告訴人遭撞擊後,其中1只鞋子掉落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因(見偵查卷第24頁上方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更偏離3、4公尺,且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煞車痕,非系爭營業小客車所留云云,顯均與客觀事證未能相符,純屬子虛,仍無足採。
㈣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案發時為職業駕駛,其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理應知悉及遵守上開規定,車行至此非僅需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此即為行人之優先路權。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合先敘明。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無監視錄影器攝得現場狀況,然於
系爭交岔路口前之八德路三段159號(監視器編號GLAGB000-000000A;拍攝方向由東往西)及系爭交岔路口右側寧安街1巷2號旁(監視器編號:LAGB000-000000A;拍攝方向由北往南;因設置角度之關係,鏡頭拍攝範圍未能涵蓋本件事故○○○區○○○○○路口監視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2年7月1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標示位置圖表1份參照,見偵查卷第75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監視錄影檔案名稱:LAGB000-000000A八德路三段159號
00:32:32對向車道有閃遠光燈強燈之情況
00:32:33被告駕車出現,對向遠光燈出現
00:32:36被告駕駛車輛與對向閃遠光燈之車輛交錯⑵監視錄影檔案名稱:LAGB000-000000A寧安街1巷2號旁
00:32:34畫面上方某位行人由南往北行走於八德路三段
之行人穿越道上
00:32:37該位行人開始往左向道路行走而偏離斑馬線,
並離開監視器範圍
00:32:39被告駕車自畫面左方出現,通過行人穿越道,
此際上揭行人已未出現在畫面中依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LAGB173-02之勘驗結果,該輛對向閃遠燈之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交錯時,被告駕車尚未通過本案發生車禍事故之行人穿越道(被告駕車與該閃遠光強燈之車輛交錯至通過系爭交岔路口相隔約3秒時間)(上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3頁;另監視錄影檔案名稱:LAGB000-000000A八德路3段159號之攝錄時間00:32:32至00:32:40之擷取影像如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監視錄影檔案名稱:
LAGB000-000000A寧安街1巷2號旁之攝錄時間00:32:34至
00:32:44之擷取影像如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綜上前揭勘驗結果,對向內側車道閃遠燈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交錯時,被告駕車尚未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中間相隔尚有約3秒時間,是被告於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視線已不至受到對向來車車燈之影響,況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對向縱有遠光強燈,更應謹慎駕駛緩速通過交岔路口,本不得以對向遠光強燈造成目盲做為卸責之詞。況依上揭勘驗結果,於00:32:32對向車道即有閃遠光燈強燈之情況,至00:32:39被告駕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被告自承此際告訴人已通過該路段中心之雙黃線(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背面),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7頁)所示,八德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路面共寬9.2公尺,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車道則寬3.1公尺,告訴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自開始行走至發生事故時,約已行經10公尺,是依監視器攝得對向車輛閃遠光強燈之時間、被告駕車與該對向閃遠光強燈車輛交錯時間及告訴人行走之距離推算,則對向閃遠光強燈之車輛於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告訴人已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則該遠光強燈照射在告訴人時,被告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亦能察覺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通行,被告確未注意及此,復未減速通行,更未禮讓有優先路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名稱:LAGB000-000000A之勘驗結果,畫面出現之行人,於被告駕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早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更未出現在監視器攝錄範圍內,故該行人應非本案告訴人。然此仍無礙於本件被告駕車行為之過失責任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上開卷附監視器編號LAGB000-000000A寧安街1巷2號旁之攝錄畫面所示,被告駕車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間為00:32:39,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2年2月17日凌晨
0時32分40秒,而參諸上開勘驗結果,顯見八德路三段於00:32:32至00:32:39,雙向車道均有車輛通行,顯見均為綠燈直行狀態。再依卷附監視器編號LAGB000-000000A寧安街1巷2號旁之攝錄畫面擷取影像(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所示,自0時32分34秒至0時32分44秒間,畫面右方有一停放在寧安街口之自小客車,該車車頂所反射寧安街北向南之號誌為紅燈,復觀諸偵查卷附上開監視器編號LAGB000-
000000A寧安街1巷2號旁監視器攝錄時間為00:33:13,該輛停放在寧安街口之自小客車之車頂反射寧安街北向南之號誌仍為紅燈,且有2輛摩托車駕駛於寧安街口停等紅燈,嗣於00:33:17,該輛停放在寧安街口之自小客車之車頂反射寧安街北向南之號誌轉變為綠燈,上揭2輛摩托車駕駛即起駛離去(見偵查卷第19頁編號3、4照片)。基此,顯見寧安街南北向於0時32分34秒至0時33分17秒時,均為紅燈禁止通行狀態,是告訴人於0時32分39、40秒許通行系爭行人穿越道,自有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穿越(即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行向應屬紅燈禁止通行,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駕車撞擊,本院因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㈥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雖另請求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高載強到庭作證,欲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情形。惟如前述,依卷附警員所製作之相關交通事故書證資料及卷附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以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系爭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高載強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2.擔任計程車駕駛,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3.自案發迄今未能自省,復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更提出諸多悖於常情之抗辯,態度難謂良好;4.然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考量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5.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