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0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緒正開發公司間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具狀補正被告公司名稱並提出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之資遣費、職業災害補償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請求之金額中若干元係因前開請求涉訟,致本院無從按上開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請原告自行按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緒正開發公司」,然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現無該公司登記,是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正確名稱,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又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僅泛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資遣費、給與職災補償金等,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正確名稱並提出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