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清煌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高雄市○○區○○○路上,至該路林石幹19電線桿處,原應注意遵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之路段,不得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欲駛入工業二路南向北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龍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沿工業二路由北往南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顳及左額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骨折(右側顴骨、碟骨、上頜、右手遠端橈骨、左手鷹嘴、)、多處血腫(帽狀腱膜下區、右側上頜竇)、多處撕裂傷(右側頭皮、右眼、下唇)、多處擦傷(上唇、雙手、雙腳)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