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緝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祐笙具保人簡敏如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敏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
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彭祐笙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簡敏如提出1萬元繳納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09年9月14日到庭,本院再命具保人應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5時50分偕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經拘提無著,現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109年
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報到單、109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拘提報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