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即被告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業已提起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八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下稱本案)。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之法定期間提起抗告,上開裁定尚未確定。且聲請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下稱另案),惟該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撤銷在案,則本案既與另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經一審裁定觀察勒戒,則本案聲請人既已提起抗告,應待確定後執行較為妥適。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聲請人於110年2月5日上午10時5分報到執行,為免造成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撤銷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云云。
二、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提出「刑事準抗告狀」1紙,並於內容記載請求「撤銷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傳票」云云,然核其內容,並未明顯爭執高雄地檢署通知其執行觀察勒戒之適法性,是應係就本院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准予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意,並非「準抗告」或「聲明異議」之意,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對第1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院前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茲被告於110年1月25日提出抗告,且待承辦股送達回證備齊後送抗告,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承辦股查詢確認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本院認本案既在裁定確定前,且另案既經抗告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參以本案與另案同為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為免被告承擔本案不可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本案原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