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案被告於上開條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處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年2月2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123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