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賓選任辯護人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256、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宏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易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施正義 ,因此獲得販毒不法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警方於民國108年3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宏賓住處搜索,扣得張宏賓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持用之(含SIM卡1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張宏賓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稱:證人施正義於警詢中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經查,證人施正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附表一1至4所載日期與證人施正義通話後見面,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有自住家樓上丟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證人施正義拜託我去向別人拿毒品,由證人施正義與我各出資2000元,我跟藥頭約在后里國中附近的公園,證人施正義也在公園附近等我,我跟藥頭拿到毒品之後,就在我的車上跟證人施正義一人一半;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這次是要請證人施正義的意思,並沒有說要讓他賒欠;附表一編號
3部分,我有跟證人施正義約在我住處附近的小廟見面,我們見面是要聯絡藥頭,我要知道證人施正義身上有多少錢,我自己有多少錢,要一起找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但後來我也沒有找到藥頭;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跟證人施正義見面,見面之後我打電話給藥頭,這次的情形跟附表一編號3一樣,後來我也找不到藥頭,就叫證人施正義回去了 云云 。辯護人則以:參照107年9月14日、108年
1月27日證人施正義與被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施正義才是被告的藥頭,而證人施正義會與主動與被告聯繫提及毒品乙事,主要是因為據證人施正義稱,其藥頭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少都一錢以上,但是因為證人施正義常常毒癮發作,又不可能且無資力一次購買一錢以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施正義才會常常詢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解癮或可小額與被告一起合購,被告從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正義。檢察官起訴書編號
1之犯罪事實,實際上乃係證人施正義欲找被告合購,所以被告才會知悉此情後,於監聽譯文中表示:「好,我去準備一下」,當時被告即係聯絡第三人合購之時間、地點,被告就此部分主觀上並無任何營利意圖,實際上亦未有自此合購獲得任何利益。另檢察官起訴書編號2之犯罪事實,乃係證人施正義毒癮發作,想要向被告分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突然來找被告,被告恰巧外出,知悉證人施正義想要解毒癮,方表示回去家裡後,再從二樓丟下來給他,至於證人施正義略謂500元乙事,乃係其個人之意,被告從未表示要這500元,如證人施正義所述,被告一開始即表示要請其施用,係證人施正義單方面表示不好意思,要給被告500元,然被告從未同意要此500元,若被告同意,豈有從未向其追討此500元之可能?加以參照108年
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本即有請施正義施用之情形。至於起訴書編號3、4之犯罪事實,均係因證人施正義毒癮又發作,想要購買少量毒品,方再次向被告詢問可否合購,然因該2次被告均未連繫上藥頭,是均不了了之。依照相關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對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被告與證人施正義根本無明確之合意存在,況且證人施正義其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眾多,以其精神狀態,本有記憶不清、模糊,為獲取較低刑度而配合應訊,進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此情形於證人施正義於 鈞院 證述時,其對於本案被告所涉之4次犯行之描述,就時間、地點、價金等重要之內容,反覆不一,看的出來證人施正義之證述,顯有瑕疵,且可合理推認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亦大有疑義,本案於無其他補強證據下,無從逕以證人施正義具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所使用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施正義使用之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日期與證人施正義通話後見面,且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有自住家樓上丟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證人施正義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資料查詢、通訊監察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55-59、115-124頁、第131-152頁反面、第229-231、303頁,偵字第103272號卷第77-81、129-1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施正義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價金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施正義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被告沒有仇恨糾紛。(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通話結束後大約10分鐘交易成功,地點在后里國中附近一位叫信達家門口路邊,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付給他2,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提到的工人、發薪水、2,000元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次也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交易成功,被告從他家2樓陽台丟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住在用橡皮筋捆住,這次本來我們是約在7-11見面,有講好這次的錢500元用欠的,本來被告說要請我,但我覺得不好意思,所以就跟被告說不然付他500元,被告也同意。(附表一編號3部分)這次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交易成功,地點在被告住家附近的一間小廟,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給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譯文中朋友的意思是指我現在身上有錢了,要HAPPY是要吸毒品,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部分)這次也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在當天晚上7點30分,在后里成功路喜宴樓前交易成功,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給他1,
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上述我與被告的毒品交易,都是我向被告購買,沒有合資購買毒品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179-183頁)。
(三)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這是我打電話給被告的,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拿2,00
0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工人」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張」是指2,000元。譯文中我跟被告說「我在18強這邊」,被告說「好,我去準備一下」,是指要去準備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沒有去找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不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在偵查中所述這次是約在后里國中一位名人叫信達家門口的路邊交易的是實在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這次的交易經過是在被告他家樓下,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用衛生紙包起來,從他家樓上丟下來,本來我跟被告約在內埔國小旁的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500元,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這500元,如果我要給他500元也可以,他也會收,如果沒有給他也沒關係。(附表一編號3部分)這次有成交,這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講完電話之後到被告他們家巷子右轉那邊的土地公廟,我在那裡等他,他就從他家走出來,他交給我安非他命,我交給他1,00
0元,這次被告沒有先聯絡他的朋友,是被告自己的毒品。(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天被告有在晚上跟我交易,被告自己來,我交給他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157頁)。互核證人施正義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本案各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金等情,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雖證人施正義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交易地點究竟為土地公廟附近或是一位名叫「信達」之人家門口的路邊,及附表一編號4部分究竟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曾有不一致之情況,然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之時間為108年7月11日,距離附表一編號1、4之時間相隔半年至1年之久,且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10次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則證人施正義自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久遠,及其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故記憶有所遺漏;且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喚起其記憶,其所為證述與前於偵查中所述均大致相符。 佐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證人施正義曾經跟我借過錢,我跟他沒有其他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證人施正義並無故意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上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述應為可信。
(四)觀之被告與證人施正義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30:55
A(即為證人施正義):喂B(按即為被告):恩
A:我 阿義 啦,那個,恩,有辦法嗎
B:怎樣嗎
A:就工人啦,現發薪水,2000元,有辦法嗎
B:好
A:你人現在哪裡
B:家裡阿
A:那我現在要去哪邊等你,我不知道你家在哪,我現在要去后里哪邊等你
B:恩~恩~,你到了打給我
A:我要到哪邊,到公園嗎
B:恩,好啦
A:后里我很熟,要在那邊都可以啦
B:后里 光泉 你知道嗎
A:光泉?
B:不然公園那邊啦
A:信達那邊公園嗎
B:好,那邊,要多少
A:2張
B:好,多久到
A:我在18強這邊
B:好,我去準備一下
A:好⑵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34:09
A:喂
B:喂
A:現在我們各1半路程好嗎
B:那高鐵下
A:那邊高鐵下
B:等一下
A:不然我朋友那邊的土地公廟
B:我怎麼知道在哪
A:好啦,我到再打給你啦⑶時間:107年9月16日下午09:41:51
A:我現在在信達他家門口這邊
B:我3分鐘到
A:好,掛掉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9:31:15
A(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學長,現人在哪裡,在臺中嗎B(按即為被告):黑啦
A:還沒睡歐,沒加班嗎
B:沒有阿
A:不管如何,10點半前等我電話,會太晚嗎
B:不會
A:好⑵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09:57:27
A:公園啦
B:好
A:我到公園打給你⑶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0:08:28
A:喂,我到了,公園⑷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1:07:03
A:喂,我在公園
B:靠北,我剛走出來,要打電話叫你明天再來說,今天那狀況我嚇到了,你要來也不先說一聲,我剛走出來
A:不然我們到后綜對面7-11阿
B:我現在剛走出來阿
A:出來要幹嗎
B:要出來買東西阿,剛要打電話給你,你就打來了,你沒早說,不然我就準備好帶出來了,我現在空空出來
A:好,聽我說,我在這等你,還是要約再后綜,一樣來再說,好嗎
B:我跟你說,你知道土地公廟這邊嗎
A:你說那邊
B:我們這邊,剛那種情形,我用走的出來,因我有喝酒不敢開車,我媽有在那邊念,我怎麼趕…,我若有辦法就是是我回去從樓上丟下來這樣,你懂嗎,你先來7-11這邊再說
A:后綜的7-11嗎
B:不是啦,內埔國小這邊7-11
A:好我知道⑸時間:107年11月13日下午11:52:41
A:喂,我現在在樓下
B:好
3.附表一編號3部分:⑴時間:107年11月19日上午12:32:55
A(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OK了,我現在馬上過去B(按即為被告):我回到家裡,不方便了
A:我已經有朋友了,要HAPPY,馬上過去你那邊
B:你要多少啦
A:1張、I張,好OK
B:多久到
A:我在廟這邊等你⑵時間:107年11月19日上午12:35:22
A:我現人在廟這邊
B:...
A:我在這裡等你
B:...
4.附表一編號4部分:⑴時間:108年1月22日上午11:58:27B(按即為證人施正義):喂。
A(按即為被告):喂。
B:啊,你中午休息了沒?
A:我中午要去找人家(毒品上手)啊。中午找有人(毒品上手),我如果有(毒品),我馬上打給你,你在馬上來啊。
B:我跟你說,我現在喜宴樓啊。后里這間喜宴樓在上班啦。
A:喜宴樓是在哪裡?
B:成功路這間啦。餐廳。成功路有沒有。
A:我不知道啦。到時候我如果有(毒品),你再來上次你朋友那個九甲那裡啦,我在打給你啦。
B:我跟你說,我中午12點休息到2點啦。
A:我到1點而已。所以事情要在1點前辦一辦。
B:...。我在喜宴樓等你啊。
A:好啦。沒有啦,我沒有在那裡。我再跟你聯絡啦。
B:我就一樣啦。在上班這,我就不要走啦。
A:好啦我先吃飯啦,好。
B:好啦,好,等你欸,好。詳參上開被告與證人施正義各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前後文內容,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施正義直接向被告表示「工人」、「2000元」,被告旋即表示「好」,證人施正義並未在電話中有任何委請被告向他人拿取毒品之表示,被告亦未在電話中向證人施正義表示要去找藥頭。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施正義已證稱:我與被告原本約在內埔國小旁的便利商店,在便利商店我跟被告說要跟他買500元,事後被告沒有跟我要這500元,如果我要給他500元也可以,他也會收,如果沒有給他也沒關係等語如上,與譯文中所顯示被告要求證人施正義先到7-11乙情一致,足見證人施正義所述並非無據,且證人施正義證稱原本即與被告約定購毒價金500元,若給被告,被告有會收,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施正義於第1通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HA
PPY」,被告即詢問證人施正義「要多少」,證人施正義旋表示要「1張」,且該次譯文2人均未提及關於任何由被告去找藥頭拿毒品之情事。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施正義證稱:當天被告有在晚上跟我交易,被告自己來,我交給他1,000元,被告給我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如前,亦無被告所辯稱找不到藥頭,就叫證人施正義回去了等情。
(五)況被告關於本案究竟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乙節,所辯前後不一:1.於警詢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通話時間經過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43頁)。2.於偵查中則先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證人施正義這次他沒有藥頭,所以打電話給我找我帶他去找藥頭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找到藥頭。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是免費請證人施正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我從我的房間窗戶丟下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跟證人施正義電話相約見面後,帶他去找藥頭,證人施正義直接把錢給藥頭,藥頭也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我沒有經手;(後又改稱):這次我記錯了,事實上我沒有帶證人施正義去找藥頭,是這一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證人施正義三更半夜突然來找我,我沒有辦法下去。附表一編號4部分,是證人施正義要找我去找別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中午去找沒有人,就跟證人施正義說沒有了云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163頁反面-165頁反面)。3.於偵查中後又改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忘記我出資多少,證人施正義出資2,000元,我們一起去找藥頭,我出面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就把其中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施正義。(附表一編號3部分)這次我有跟證人施正義見面,有去找藥頭,但沒有找到人。(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有跟證人施正義見面,因為我下午1點要上班,時間上來不及,我跟證人施正義說等我下班晚上10點再講,後來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云云(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87頁反面-289頁)。
4.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都沒有成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綜觀被告上開歷次所辯情節,明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益徵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4罪,均為累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成立累犯,尚有誤解)。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犯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身體健康極大之危害,竟仍無視國家禁令,猶反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將毒品售予他人,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有關販賣自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予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
1.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飛龍」即本名 莊維隆 之人等語(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73頁及反面),然經員警調閱被告及「莊維隆」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2人並無相關通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字第7256號卷第273頁及反面);又員警於
108年5月7日借提「莊維隆」到案說明,「莊維隆」於詢問時陳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販賣毒品給被告,且「莊維隆」涉嫌於107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上旬某日之間,合計約4、5次,各以3、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786、15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故難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損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意圖營利從事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其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價金不一,犯罪情節有異,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及晶片卡都是我的,是我與證人施正義聯絡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觀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與證人施正義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7256第93頁反面-103頁),其確實均係使用該門號與證人施正義聯繫,是就該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就其本案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行,證人施正義均有將各該次之毒品價金交給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證人施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被告並未向我收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既無實際收取該次價金,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江文玉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地點│交易過程│宣告刑及沒收│││││││││├──┼───────┼────┼────┼────┼────────┼───────┤│1│107年9月16│甲基安非│2,000元│臺中市后│張宏賓親自至交易│張宏賓販賣第二│││日21時50分│他命1││里區后里│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許│包(重量││國中附近│他命1小包予施正│處有期徒刑柒年││││不詳)││姓氏不詳│義,施正義當場交│柒月。扣案如附││││││、名字「│付2,000元予張宏│表二編號1所示││││││信達」之│賓。│之物沒收;未扣││││││人住處門││案之犯罪所得新││││││口路邊。││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7年11月│甲基安非│500元│張宏賓之│施正義與張宏賓先│張宏賓販賣第二│││13日23時55│他命1││臺中市后│在臺中市內埔國小│級毒品,累犯,│││分許│包(重量││里區 福德 │附近之7-11便利商│處有期徒刑柒年││││不詳)││路287│店談妥購買甲基安│陸月。扣案如附││││││號住處樓│非他命之價金為50│表二編號1所示││││││下。│0元,先賒欠,張│之物沒收。│││││││宏賓遂於返家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衛生紙包住、││││││││再以橡皮筋綑住,││││││││自其住處陽台丟出││││││││交予在樓下之施正││││││││義。││├──┼───────┼────┼────┼────┼────────┼───────┤│3│107年11月│甲基安非│1,000元│張宏賓之│張宏賓親自至交易│張宏賓販賣第二│││19日12時45│他命1││臺中市后│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分許│包(重量││里區福德│他命1小包予施│處有期徒刑柒年││││不詳)││路287│正義,施正義當場│陸月。扣案如附││││││號住處附│交付1,000元予張│表二編號1所示││││││近小廟。│宏賓。│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8年1月22│甲基安非│1,000元│臺中市后│張宏賓親自至交易│張宏賓販賣第二│││日19時30分│他命1││里區成功│地點交付甲基安非│級毒品,累犯,│││許│包(重量││路之喜宴│他命1小包予施│處有期徒刑柒年││││不詳)││樓餐聽前│正義,施正義當場│陸月。扣案如附││││││。│交付1,000元予張│表二編號1所示│││││││宏賓。│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深藍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