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俊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補充記載「馬俊雄於民國92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4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麵攤喝酒,於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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