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9號附民原告竑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旭昇 送達代收人 洪梅芬 律師附民被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欄貳有關向一品公司收取回扣部分。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4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林麗英向永信印刷廠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並未認定被告有向一品印刷有限公司收取回扣之背信犯行,則被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揆諸前揭意旨,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世旻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