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郭堂源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訴訟代理人 張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2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3日23時2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直行往00街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而於101年8月
8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再經被告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7月23日23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
路口時,該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故原告停等於停止線後,當時原告僅為了在住家附近找個停車位,既不趕時間,何需闖紅燈?況且原告已看見左後方有警員騎乘警車前來,斷無當著警員面前闖紅燈之可能。
㈡原告係看到右前方機車已向前行駛,方才跟著前進,舉發警
員亦幾乎與原告一同啟動,若原告真的有闖紅燈,則舉發警員與右前方機車不也同樣有闖紅燈之情事,警員將自己違規行為解釋為係執行公務,顯不合理。
㈢按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針對駕駛人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故應
有明確證據為佐證,始可對人民開罰。若無確切證據,只憑警員認定,即可逕行舉發,豈非使無辜民眾之權利遭受侵害。
㈣刑法明訂犯罪要有證據,至少有足以推斷證據,原告遇紅燈
已停等,俟右前方機車啟動始緩慢前進,且原告已發現有警員騎乘警車前來,焉有闖紅燈之故意?原告既無闖紅燈之理由,自無闖紅燈之可能。員警逕自舉發違規,若非能提出明確證據,受罰者怎能心服。原告係因堅持其並沒有闖紅燈,也不可能闖紅燈,故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
越直行,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舉發並無不當,本件舉發機關依據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實施交通稽查,發現違規行為本於權責攔停舉發,倘現場如同時多部車輛違規,執勤員警需考量警力配置及現場交通狀況,在完成違規車輛之攔查及執行製單舉發後,再行接續攔查其他車輛,以避免造成車流雍塞及維護員警執勤安全。
㈡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惟申訴書及起訴狀內容均宣稱
係跟隨右前方機車前進,未提到號誌燈是否轉換之事實,且員警於紅燈時停車位置如原告所述,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方,衡情應可清楚看見原告車行方向及路口號誌之變化,其據此判斷原告有無闖紅燈之事實應屬無誤,況本件舉發機關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而僅是巡邏時恰巧位於系爭路段,倘非親自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實無惡意取締之必要。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然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亦為原告違規之證明,況就「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於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畫面方足以證明,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及用路人安全之目的。是本件舉發警員係依親見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㈢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遵循法令規範係為每一國民所應擔負之責任,尚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並未被取締,即執此為自己同可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而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故上開之辯解應不得為其免責之依據。是以,被告經查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為憑,所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種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舉
發機關警員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當場舉發,惟原告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但拒絕簽章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3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9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書各1份、舉發機關101年8月28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雖原告主張當時已停等於停止線上,係因右前方機車已向前
行駛,方才跟著前進通過路口,且原告已看見左後方有警員騎乘警車前來,故無闖紅燈之可能,員警無確切證據,胡亂告發(按應指「舉發」),原告深感難服云云。惟查:
1.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吳啟宏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1年7月23日下午11時28分許進行巡邏勤務,巡邏區○○○區○○街林家花園,我當時騎警用機車停紅綠燈,在我前面有一輛自小客車直行00路要往00街方向亦在停等紅燈, 溫暐晨 則騎另一輛機車在我後方,當時燈號還是紅燈,在伊前面的自小客車則緩緩往前開,等他越過停止線,在00路、00街口時,我們就鳴警報器攔下,直到攔下來,當時燈號還是紅燈,我們有向他指出燈號還是紅燈狀態。我請駕駛人出示證件,駕駛人說沒帶,他說大家都闖紅燈,這不是重大事件,闖紅燈、大家都闖紅燈;原告於攔停後稱沒有闖紅燈,但我查過該路口紅燈秒數最少有30秒,原告拒絕在舉發通知單簽名,但有收受通知聯,所以我有在上面記明;我確信舉發無誤,我與原告車的距離很近,至於我在原告車後方停等時有無閃警用燈我不確信,但是我在攔停時有鳴警報器,因為我們要攔停也要闖紅燈所以要鳴警報器示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吳啟宏警員庭呈繪製之平面圖1紙及00街與00街之街景照片1張在卷可參。又據證人溫暐晨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吳啟宏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巡邏範圍是板橋派出所轄區,當時我們正行駛於西門街上,從林家花園那側往北門街行進,00街與00路0巷00弄口是紅燈,所以我們兩部機車緩慢前進,我看到前面自小客車速度很慢從路口滑行往00街方向,我們看到後就過去攔查;當時我機車距離原告不到10公尺,原告一直用很緩慢的速度前進,其車速絕對沒有超過時速20公里,我們兩部機車也是在後方慢慢行駛沒有停止;原告於攔停後否認有闖紅燈,但我確信原告有闖紅燈,因為我們距離路口約五十公尺,那時已經紅燈,我們就慢慢往前騎,那時我們機車與原告汽車接近路口時就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證人吳啟宏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舉發原告違規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發現:「全長四分五十九秒,錄音及錄影內容顯示員警攔停,告知被舉發人闖紅燈,在員警表示其在被舉發人後方有目擊違規事實,被舉發人表示『我闖紅燈,那你也闖紅燈,大家都闖紅燈』,員警表示是在執行公務,員警要求被舉發人出示證件,被舉發人拒絕出示,僅告知員警身份證號,並告知員警若他有違規可查扣車輛,且否認有闖紅燈。員警當場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錄影畫面,23時44分29秒有直接拍攝到被舉發人入鏡頭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吳啟宏、溫暐晨警員前揭證述前節相合,是足見本件原告於證人即吳啟宏、溫暐晨警員執行攔停取締之際,確曾一度承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另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專業認知判斷已足,現實上並無可能另有其他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有拍攝照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酌以證人吳啟宏、溫暐晨身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述之理。再參酌證人吳啟宏、溫暐晨於舉發當時所處之位置,適一前一後騎乘警用機車而位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衡情其應可清楚親眼目睹原告駕車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之後,仍通過該路口而闖紅燈等情無訛。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吳啟宏、溫暐晨本於渠等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是以,原告聲稱其係因右前方機車已向前行駛,方才跟著前進通過路口,且原告已看見左後方有警員騎乘警車前來,故無闖紅燈之可能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況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為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駕駛人欲通過交岔路口前,本應先行提高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內容,原告既為持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所以,縱如原告所述其係因右前方機車已向前行駛,方才跟著前進,因而未注意燈光號誌之顯示,以致闖紅燈違規,仍難謂其無任何過失,且已因而嚴重影響信賴系爭路段號誌而行進之用路人安全,故原告之主張尚不得做為免除處罰之正當理由。
3.另原告辯稱若原告真有闖紅燈,則右前方之機車及舉發警員亦同樣違規闖紅燈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是原告所指僅有其獨遭舉發而不公平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並參照違反情節,而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費為1,000元(證人2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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