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鴻義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張馻哲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被告 王慈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九年間,明知「三GNET」商標,係原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詎被告王慈竟未經原告東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原告東陵公司所有「三GNET」商標之保固貼紙,擅自貼用在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行動電話上,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五八號起訴,現在法院審理中,原告東陵公司因此受有商標侵權之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將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貼紙,貼用於其自大陸地區採購之「VOVO」廠牌行動電話一批並販售,計五百支手機,依原告東陵公司自網路查得被告所販售之手機市價在三千八百元至四千七百元不等,原告東陵公司依網路資訊所示平均市價三千九百元計算,可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賠償金額,即一百九十五萬元至五百八十五萬元之間,原告東陵公司以較低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額度請求賠償。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紙,將使消費者誤認為原告公司之產品,使消費者依此向原告求償,並有負面評價,此商譽損失無法計算,故請求判定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以上合計請求二百萬元。
㈢、另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亦有明定。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被告為從事手機相關通訊器材之人,卻販售侵害原告商標之手機商品,足以使社會大眾誤認該手機係原告所產製,若手機損壞,消費者恐依保固貼紙所示商標向原告請求維修或負保固責任,足以影響原告之商譽,爰請求被告於國內四大報紙刊登刑事、民事判決全文(原起訴書此部分請求刊登者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如補充理由書所載)。又為免被告原告商標權復受侵害,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以維原告權益,爰請求如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並補提被告販售VOVO牌行動電話網路價格資料一份、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在刑事部分願意認罪,但被告係自大陸地區進口手機,以被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之自有品牌「VOVO」商標銷售,該商標係被告註冊所有,並無冒用原告東陵公司公司名義銷售之情形。本件係因被告與三巨網公司間合約糾紛,致誤用印有原告東陵公司商標「三GNET」之保固貼紙,原告東陵公司之保固貼紙僅係貼於手機內部供保固證明使用,原告請求以手機價格計算損失,顯有不當。又依一般之保固條件,被告係以每支手機一百元委外維修,縱原告受有損失,以每支手機一百元計算,合計五百支手機亦僅有五萬元;而本件貼紙表彰之保固期限早於九十九年七月即到期,且被告在刑事部分認罪,自無再加禁止之必要;而被告事發後已盡力處理善後,力求損害降至最低,故迄今僅有三支手機請求保固維修,原告請求信譽失五十萬元,並在國內四大報紙刊登判決全文,以回復名譽,顯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並補提進口報價單一份、委託維修服務協議書二份、VOVO商標註冊證三份。
理由
一、被告王慈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任職於三巨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巨網公司)兼職業務人員一職,於九十九年四月間起,與三巨網公司經理 許立鴻 (原名 許江進 )洽談維修業務合作,由被告王慈自行代理行動電話販售,由三巨網公司提供售後維修服務,被告王慈遂於渠等協商期間之九十九年五月間,向三巨網公司倉庫管理人員 蔡欣怡 取得「三
GNET」保固貼紙乙批,並交予大陸廠商。其明知該批保固貼紙上之附件所示之「三GNET」商標,係原告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東陵通信公司將印製有「三
GNET」商標之保固貼紙提供予協力廠商三巨網公司,使用於三巨網公司產製之手機,惟三巨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間,已拒絕被告王慈所提出之維修業務合作,詎其未經東陵通信公司同意,仍基於使用同一商標於同一商品、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將前揭取得之「三GNET」商標保固貼紙交付大陸工廠,將該批保固貼紙使用於其所採購之「VOVO」廠牌行動電話乙批,復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將該批貼有上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並出售行動電話三具予「魔力材料行」(招牌為魔法屋)。嗣魔力材料行於一百年三、四月間,將該三具行動電話送回三巨網公司維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查悉上情,案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智簡字第二十號刑事案件審理,被告王慈於審理中認罪,本院經綜合全辯論意旨,認上揭侵害商標法之犯罪屬實,判決被告王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情,有該案卷證資料可稽,原告東陵公司主張援用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東陵公司主張被告王慈侵害其商標權之犯罪致損害其權利,可認為真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金錢賠償部分: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本件被告王慈侵害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權事證明確,已如上述。但被告王慈所銷售之手機,實係以「VOVO」為其商標,並未以原告東陵公司之「三G
NET」商標,業據被告提出其外殼上有「VOVO」商標圖樣之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有「VOVO」牌手機使用手冊一份在卷可稽(置本院外放證物袋);再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手機銷售網頁列印資料,其上商品介紹、圖示,均係以「VOVO」為品牌,全篇均未見以原告東陵公司之「三GNET」商標為品牌行銷;而原告東陵公司對上開手機係在內側貼有保固貼紙,且經「魔力材料行」將其中三具送修始為原告東陵公司發覺並不否認,顯見被告使用原告東陵公司之商標在表彰保固廠商,並非作為手機銷售廠牌使用,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係屬保固之費用,原告以手機價格計算損失,依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㈡、本院曉諭原告東陵公司提出保固費用之計算方式,原告以手機維修費用每支八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計算,因認受有四十萬元至七十五萬元之損失,固提出維修報價確認單五份為證。然上開維修單係手機修理之費用,即逾保固期間或不在保固範圍之損害,維修廠商另行向消費者收取之「維修費用」,並非原告向使用「三GNET」商標貼紙之廠商收取保固之費用,且每支手機損壞情況不同,自不得執為計算之依據。而原告迄未提出該公司授權他人使用保固貼紙之計算證據,被告則於審理中自認其若委託他人執行保固,係以每支手機一百元計算,依此自認之金額計算,被告貼用五百張「三GNET」商標保固貼紙,原告東陵公司所受之損失應為五萬元(100500=50000),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商譽損失五十萬元云云。惟被告係以自己申請之「VOVO」為行銷品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係以保固方式貼於手機內側,外觀上仍係以被告所有之「VOVO」商標販售,依一般消費者購買手機之習慣,係以外顯之商標「VOVO」判斷製造商,原告指消費者將以手機內保固貼紙認原告為製造商致影響商譽,難認與一般消費習慣相符,被告既未以原告之商標行銷,原告主張消費者誤認該手機為其製造,若有瑕疵將影響商譽之舉證不足,其請求五十萬元之損失,同屬無據。
三、請求禁止使用部分: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確有侵害商標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刑責,有本院一0一年度智簡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請求宣告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依前揭法條,應准許之。
四、刊登報紙部分:
㈠、原告原起訴書之聲明,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刊登報紙,嗣經本院曉諭後,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更正為「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本院依更正後之聲明審理,核先敘明。
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雖有明定。但該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七章「權利侵害之救濟」章,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是其所得請求刊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而言,並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此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係規定在罰則章,故其所登載者係指刑事判決;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所指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則係指民事判決而言;其立法體例並不相同,商標法並無援引之例(司法院九十八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是原告東陵公司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刑事最後實審判決書」之全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院斟酌原告東陵公司受侵害之「三GNET」商標並非著名之商標,且係以保固貼紙方式貼於手機內側,外觀上仍係以被告所有之「VOVO」商標對外販售,原告所受之損害僅係保固之利益,且僅五萬元,被告侵害之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非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主文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四報之全國頭版各一日,且版面不得小於長二十公分、寬十公分,範圍幾乎占三分之一版面,花費之數額顯不相當,實已超過合理、必要之程度,本院認無必要,應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各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圖樣為「三GNET」之註冊商標於行動電話商品上之請求,亦有理由,均應准許之。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另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就主文第一項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故被告如以新臺幣五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金錢之請求既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