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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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0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廖仁瑜 債務人崇勝金屬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蔡帛恩人債務人蔡欣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零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四零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