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79號原告 洪雋皓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40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MA405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7月20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與青埔路1段路口時,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嗣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09年9月8日到案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2月1日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10年2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在轉彎時如無標誌或標線,才會適用該項1、2款及同規則第102條規定即在三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機車需要行駛在外側兩車道並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但是本件路口是有繪設轉彎標線的,且無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內側車道也沒有禁型機車標線,縱使路口有劃設待轉區,然該路口範圍甚大,既無指示標誌,駕駛人根本無從提早注意該處須待轉。而我在行駛高鐵北路三線車道時,我是直行在中間的車道,到路口前因我要左轉,故才依照地面的標線先進入左轉專用之最內側車道再進入路口左轉,行車均符合現場標誌標線的規範,所以被告裁罰應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據交通部110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06414號函,考量各道路之型態及交通流量不同,各道路主管機關依職權就所轄道路規劃機車之行駛規定。故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31日桃交工字第1100029415號函:「經查高鐵北路一段(往致善路二段方向)車道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三車道以上路型,依據上開規定,機車駕駛人應行駛於最外側兩車道,另同規則第102條規定,車輛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爰機車駕駛人無法行駛內側車道情形下,應採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請用路人依其規定行駛」等語,本件原告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惟其行駛於內側車道,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中壢區高鐵北路1段至系爭路口前,有無標繪或設置轉彎之標線或標誌?如有,系爭機車自中線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並接續於路口左轉,是否有違規左轉或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道行駛者,
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6款、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3線
車道路段時,在中線車道直行,並於到達路口前增為四線車道時,即進入內側車道並接續於路口左轉彎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知,機車是否得在該3線車道路段進入內側車道行駛並接續於路口左轉彎,應視該處路口有無設置指示轉彎之相關標誌、標線,如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線、標誌,或於路口前已明確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時,機車即應依規定於路口兩段式左轉彎;如該處無相關標誌或標線,機車即應行駛中線車道或外線車道,並於路口兩段式左轉彎,方屬適法。且交通部110年5月21日交路字第1100006414號函亦略以「同向三車道以上路段如未設置禁行機車或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時,機車係得行駛內側車道或由內側車道逕行左轉。各道路主管機關亦得因地制宜,依各道路型態與交通流量,依權責規劃機車行駛規定」之函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亦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範意旨相符,得予採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GOOGLE網路街景在2019年5月(即108年
5月)於高鐵北路1段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0頁),該路段至青埔路1段路口前為四線車道,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分別於路面標繪左轉指示標線及右轉指示標線,中內車道與中外車道則均於路面標繪直行指示標線,而該路段至路口前,均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此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年9月24日桃交工字第1090046758號函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66頁)。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與第102條之規定及上開交通部之函釋,機車行經該處欲在路口左轉彎者,即應依標線指示,於距離路口30公尺以上顯示左方向燈並提前進入繪設左轉指示標線之內側車道,無庸採兩段式左轉,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2款之規定。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高鐵北路1段駛入內側車道,係欲在
路口進行左轉,依上開說明,該路段既有轉彎之標線,且無禁止機車進入內側車道準備左轉之標誌、標線,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即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拘束,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得逕行進入內側車道並左轉彎。被告認系爭機車不得行駛內側車道並以原處分裁罰,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㈤又系爭路口雖有劃設機車待轉區供機車兩段式左轉,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惟原告駛至該路段時,得逕行進入內側車道左轉且無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或標線可資遵守已如上述。是該待轉區之設置,僅係供機車駕駛人行駛在中線車道、外側車道或依路況自行採取兩段式左轉時,得依其標繪位置臨停待轉,非謂系爭機車當時有採取兩段式左轉之必要,是原告亦無不依標誌、標線指示轉彎之故意或過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內側車道並於路口依標線指示逕行左轉,經核並無違反道交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認其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以原處分所為裁處,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84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84元(計算式:300+584=884),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而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8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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