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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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86、358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20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犯重罪,但第一審業已判決,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之母已86歲,之前均與被告同住,因被告羈押中,無人予以照顧,被告擔心不已,思及年邁家母每日以淚洗面,被告深感悔悟,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陪伴、照顧年邁老母,略盡人子孝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4月2日裁定羈押。本院嗣於99年7月2日、9月2日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先後裁定予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已因殺人、污辱屍體罪,經本院於99年8月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被告不服該判決,並已提起上訴,有該判決可稽,顯見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其面臨上開刑罰,實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仍上訴中,猶須確保其到案審理,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參酌本案被告持刀刺殺其前妻,犯罪之性質對社會治安具高度破壞性,衡諸比例原則,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具保事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另坦承其尚有兄三人、姐、妹各一人等語,足見被告之母尚非無人可予照料,自均不足以作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以上情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並無理由,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復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游智棋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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