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5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被告張永興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2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A女(警卷編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對照表)之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恫嚇稱:「若不跟被告出去,就要開車撞A女家的門口」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足認被告係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菜刀1支,係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恐嚇或傷害犯行之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