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藏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盧藏成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原與 黃見輝黃福金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檳榔攤飲酒,因不滿黃見輝先行離開,且盧藏成前往黃見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黃見輝亦未予理會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盧藏成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丟擲不詳物品,砸毀黃見輝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1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見輝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調查中陳稱:伊與告訴人已和解,和解當日並有雙方友人 李極步 擔任見證人等語;經本院當庭電詢告訴人黃見輝,告訴人亦稱:其與被告確實已和解,並願撤回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0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狀所載「民事」,應屬誤載,告訴人應係撤回本件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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