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良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非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應從程序上駁回,不應為實體上之裁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
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良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易字第2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7號(如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判決確定。且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日期為民國100年9月13日、確定日期為100年10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及確定日期則同為100年6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高雄少年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程序上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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