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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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更正為:「於101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證據欄第4至第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增列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譽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憑,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837號被告周譽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B
室(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號、9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罪刑併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入監執行,於98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迄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B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80公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譽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18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復有吸食器
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8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係由玻璃球製作而成,而玻璃球此物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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