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交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王世坤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209號觀護結案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及事實部分第4行關於「重刑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刑護勞字第209號觀護結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經警委託衛生署嘉義醫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55.5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酒醉程度非輕;(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