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財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血液檢驗酒精濃度高達31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1.55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因而肇事造成他人車損,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兼衡其現患有肝硬化疾病、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偵字第7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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