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籃 施雲霞 相對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啟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1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8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101年度聲字第33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部分│裁判費│18,325元│聲請人預繳。│├─────┼────────┼────────┼──────────┤│第二審部分│裁判費│27,487元│相對人預繳。│├─────┼────────┼────────┼──────────┤│第三審部分│裁判費│27,487元│相對人預繳。│├─────┴────────┼────────┴──────────┤│合計│73,299元│├──────────────┴───────────────────┤│附註:││一、聲請人預納18,325元,相對人預納54,974元,本件訴訟費用共73,299元。││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支出18,32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3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