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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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第
4行「安坑住處」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安坑58號之住處」、第5行「福成路福幹236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成福路成福幹236號」、第6、7行「並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9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3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3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
38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93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摔在地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配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惟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本身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及左足第一趾骨骨折併撕裂傷,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51號被告鄭光和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安坑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和於民國101年4月21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三峽區安坑住處。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福幹236號前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自行摔倒受傷。嗣經警將鄭光和送醫診治,並抽血檢驗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9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光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 官林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