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宗霖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西莎蒔蘿焗烤菲力牛肉壹個、西莎野菜牛肉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郭宗霖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6年度審簡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4罪)、3月(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西莎蒔蘿焗烤菲力牛肉1個、西莎野菜牛肉2個(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759號被告郭宗霖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宏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余政錩 所管領之西莎蒔蘿焗烤菲力牛肉1個、西莎野菜牛肉2個(價值共新臺幣120元),得手後藏放在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嗣店員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政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宗霖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政錩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10張、商品資料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