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理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理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0時2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民國109年1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詳如後述),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仍得經裁量後決定為附命緩起訴或直接令觀察、勒戒,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三、實體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經查,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於偵查中
已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乃係透過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的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因為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9年12月8日至111年6月7日,其於緩起訴期間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戒癮治療效力不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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