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呂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呂德 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之兩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第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已經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判處罪刑確定,曾因此入監執行;編號1犯行之後,又第4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偵查、審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編號2犯行,於凌晨1時許,深夜在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集合公寓樓梯間放火,具有高度危害性,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在該處放火;編號2之罪,累犯並未加重刑罰,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從法定最低刑度向下大幅度遞減其刑;受刑人對本件並無補充意見(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