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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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350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周勝福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相對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劉景齡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乃因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連 江美 、劉景齡以同區羅斯福路3段40號、42號房屋無權占用,因而訴請該二人拆屋還地,此與相對人無涉。相對人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但其地上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裁定,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以下合稱系爭定期間裁判)。相對人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亦經該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故相對人對本件訴訟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第三人倘無此利害關係,則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駁回其參加,俾免妨礙訴訟之進行,害及當事人之利益。
三、相對人以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該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並持有該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人起訴請求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在塗銷之前,伊仍為地上權人;系爭定期間裁判顯有違誤,且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登記字號、日期、原因均與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不符,伊已對其中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伊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聲請人請求劉景齡、 連江美 拆屋後,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伊對本件訴訟有參加利益云云。惟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上權,業經系爭定期間裁判,定
其存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屆滿。相對人對該裁判中之第三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319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見本院㈡卷第19至44、235至238頁),足認相對人之地上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雖未塗銷,然僅存登記之形式,
並無實體權利存在,此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之旨無關。相對人謂該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伊對系爭土地仍有地上權,聲請人應將該土地交付伊云云,並不可取。
㈢系爭定期間裁判均已確定,相對人指摘該裁判如何違失各節
,並不能改變該裁判之形成力。是相對人之地上權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翌日消滅,系爭土地是否經劉景齡、連江美無權占有而應拆屋還地予聲請人,即與相對人無關,難認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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