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請人 張文瑞 相對人 鍾士賢 代理人 鍾添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8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3,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更㈠號債權人即相對人鍾士賢與債務人 王仍美 間交付停車位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審理中,聲請人並遵鈞院110年度重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萬3,5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8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執行事件業經鈞院駁回債權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無從停止執行,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且經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重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辦理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5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更㈠洪字第8號函復:本件業於110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債權人即相對人鍾士賢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已執行終結在案,無從停止執行,此經調該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既經駁回而未實施執行程序,相對人自無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而受有遲延執行之損害可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復於111年1月19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111年1月20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226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發還擔保金之聲請表示意見,其於111年2月25日具狀陳稱:系爭執行事件目前進行中,且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現仍繫屬鈞院中,其不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㈠字第8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110年度執事聲第3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仍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另分為本院110年度司執更㈡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分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就另分執行事件再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重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與本件擔保金相同金額之擔保後,該執行事件於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4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再據以辦理本院111年度存字93號擔保提存事件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停止執行在案。從而,系爭執行事件與另分執行事件本質上為同一執行事件,聲請人就另分執行事件既已再供擔保,本件擔保金即屬重複供擔保,益見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法自應准予發還聲請人,是相對人所陳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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