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於自宅家中遍尋不著,前經本院准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閱明無訛,依該卷內所附98年10月9日民眾日報第9版公告之登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9年
4月9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上述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1│彰化商業銀│彰化商業銀│98年1月23日│90,000元│KB0000000│││行屏東分行│行屏東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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