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878號原告 林毅
林澤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昭信股份有限公司、 紀聰惠 、 賴鵬程 、 吳武雄 、 廖勝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28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7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5,280元,尚應補繳4,428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陳報住所,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