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美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龔美怡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父親過世留有債務,當時並無修法通過限定繼承之保障,又聲請人與其他法定繼承人皆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進行拋棄繼承之聲請,因而繼承父親之債務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8,489,464元,聲請人曾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提出需一次付款200萬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8,489,464元,且於提出本件聲請前,曾於民國107年8月間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本件唯一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債權人提出需一次付款200萬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107年民調字第2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之陳報總計:29,231,719元,包含一筆本金460萬,利息13,856,561元、一筆本金3,889,464元,利息6,885,694元,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聲請人固以書狀陳稱現任職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並據其提出107年1月至9月份員工薪資表、薪資轉帳銀行存摺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見卷第31-42頁),然其到庭陳稱:每個月之收入,扣掉勞健保給付及每個月六分之一之扣薪執行,大約還領3萬7、800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是在未經扣薪執行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平均約44400元(即37000×6÷5)。又聲請人主張生活開銷與家人共同分擔,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負擔之數額為: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1,100元、房租費3,500元、水電瓦斯費(含家用及公司宿舍)1,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平均分擔,其每名各負擔6000元,三名共18,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總計:36,6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3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3張、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4張、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單10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5張、子女學費註冊單25張、交通加油費收據10張、日用品消費收據2張、其母親及三名未成年子女、配偶之戶籍謄本為證。其中就房租費及水電瓦斯費部分,聲請人陳報係因工作考量,其平日上班住在公司宿舍,假日才回租屋處居住,租屋處每月租金12000元,平日有其母親、其二名小孩、其未婚之弟弟、妹妹居住該處,其因有兩名小孩與其母親同住,故其每月分擔3,500元租金,其母親無工作,幫其照顧同住之二名未成年小孩,而水電瓦斯費包含租屋處及公司宿舍、宿舍租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138頁)。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信費1,1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信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日常生活雜支1,5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日常生活雜支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至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必要支出項目,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5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房租費3,5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總計:35,500元範圍內為合理,洵堪認定。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萬4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5,500元觀之,雖餘8,900元可供清償,然揆之本件債權人於前置調解時提出需一次付款200萬元之還款條件,縱聲請人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平均分攤其還款數額,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且以該200萬元債務若由聲請人一人負擔,縱以180期零利率方式清償,其每期亦需清償11111元,已逾其每月之餘額。況參諸前述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包含利息已高達二千多萬元,益見債務人之無力清償。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嘉惠